号: 003187544/202009-00059 信息分类: 行政执法公示
发布机构: 宿州市政务公开网
成文日期: 2020-09-10 发布日期: 2020-09-10 17:22
文  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宿州市林业局行政执法依据及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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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林业局行政执法依据及职责

来源:市林业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0-09-10 17:22 编辑:林业局

序号

事项名称

行政类别

执法依据

1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1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2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1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2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3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十六条:“……(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4

权限内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十九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一)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由设区的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驯养繁殖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

猎捕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行政许可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十四条:禁止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特许猎捕证。 猎捕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或者捕捞证;猎捕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或者捕捞证。

6

权限内出售、购买、利用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行政许可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教学、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设区的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经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7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及移植审批

行政许可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09121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保护方案后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经审查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古树名木采取移植保护措施:(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二)建设项目无法避让的;(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报经批准后予以移植。 第二十一条: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向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移植申请书;(二)移植方案;(三)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移植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移植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在30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后,由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审核不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专业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古树名木的全部费用以及移植后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8

木材运输证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9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8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1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2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国有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9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9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8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1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26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10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831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

11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植物检疫条例》(198313日国务院发布,19925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12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林木种子批准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51项: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限定收购林木种子许可,下放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

13

对违法调运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从疫区或疫情发生区调出未经检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或将特大疫情发生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入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 (四)未按时报检、补检或未经检疫,擅自引进、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 (五)对引进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未按检疫要求进行处理或隔离试种的; (六)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 (七).....虽领取《植物检疫证书》,但又私自启封换货,逃避检疫的;有前款第一至七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3.《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14

对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2.《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所购松树,由森林病虫害防

15

对违反森林防火法规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16

对违法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以及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18

对违法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19

对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510倍的罚款。

20

对违法采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21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对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等其他活动毁坏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3

对违反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致使古树名木受损或擅自移植、处置古树名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4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4.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5.《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25

对违反自然保护区、湿地法规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并处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恢复,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的阻水、排水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26

非法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7

伪造林木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28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和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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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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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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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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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进出口或在境内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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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2-10公顷临时占用林地)

行政征收

1、《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 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他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2、《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皖林资函【2015835号),一、进一步加强临时占用林地管理1、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按以下权限审批:(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一下的,由设区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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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国有林地使用权审核

其他权利

《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108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第八条:林地权属按下列规定登记:(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林地,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三)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四)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五)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改变林地权属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改变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原发证机关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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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申请的审核和认定

其他权利

《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2011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补偿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认定、核实和补偿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农业、卫生、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野生动物造成 损害的补偿工作。乡 (镇 )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调查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补偿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将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一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之日起 10日内,根据具体情况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农业、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实确认,提出补偿或者不予补偿的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意见在 本部门网站和损害行为发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为 7日。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7日内组 织调查核实。公示期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对应当补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补偿决定,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补偿决定及时向申请人一次性发放补偿费。对于不能及时发放补偿费、申请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预支部分补偿费,年终按照补偿决定的全部金额结清。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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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经营方案的核准和备案

其他权利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全国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的情况。重点林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2.《森林经营方案编制与实施纲要(试行)》(林资字〔2006227号):“42、森林经营方案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和备案制度。(1)一类编案单位的经营方案由隶属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备案,二类编案单位的经营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备案,三类编案单位的经营方案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备案。(2)重点国有林区森林经营单位的森林经营方案,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或委托的机构审批并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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猎捕、出售、购买、利用、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核

其他权利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二条第二款: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5年修正本)第二十三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教学、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设区的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经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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